信託業法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
全文六十三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依證券交易法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依都市更新條例核准設立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第三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時,視為信託業,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五條 本法稱信託業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第六條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與前三款之人具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列關係者。但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為政府者,不在此限。
五、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第八條 本法稱共同信託基金,謂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
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依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信託業之名稱,應標明信託之字樣。但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非信託業不得使用信託業或易使人誤認為信託業之名稱。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不得投資或經營信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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