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執行機關︶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第二條︵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之設置︶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第三條︵執行事件之辦理人員︶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第三條之一︵防止抗拒之協助︶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第四條︵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第四條之一︵請求許可執行之訴︶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四條之二︵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第五條︵書狀表明事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第五條之一︵分期屆至之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
第五條之二︵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第六條︵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七條︵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囑託執行︶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第八條︵執行處調閱卷宗︶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
第九條︵傳訊當事人之限制︶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第十條︵延緩執行之要件︶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第十一條︵執行財產之登記通知︶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十二條︵聲請及聲明異議︶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第十三條︵對於執行異議或抗告之處理︶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一︶︶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四條之一︵債權人異議之訴︵二︶︶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十六條︵異議之訴之處理︶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執行財產非債務人所有時之處置︶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第十八條︵執行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十九條︵執行事件之調查︶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命債務人報告其財務狀況︶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第二十一條︵拘提債務人之要件︶
  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拘票應載事項︶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二十一條之二︵執行拘提人員︶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二十二條︵對債務人之拘提︶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第一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第二十二條之一︵管收票應載事項︶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
  三、管收之理由。
第二十二條之二︵執行管收之驗收及簽名︶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二十二條之三︵不得管收之情形︶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二十二條之四︵釋放被管收人之情形︶
  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
  一、管收原因消滅者。
  二、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執行完結者。
第二十二條之五︵準用規定︶
  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具保證書人之責任︶
  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管收之期限及次數︶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管收之效力及得管收之人︶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第二十六條︵管收所設置及管理之制定︶
  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債權憑證之發給︶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第二十八條︵執行費用之負擔與預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第二十八條之一︵執行處分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第二十八條之二︵執行費之徵收︶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
  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執行費用之確定及優先受償方法︶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第三十條︵執行費用之償還︶
  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
  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三十條之一︵準用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書頁高度:600
• 字體大小: 16 20 24 28 32
• 字型名稱:
• 背景顏色:                         
  
前往好讀網站 ››
或直接點選以下分類:
• 世紀百強
• 隨身智囊
• 歷史小說
• 武俠小說
• 懸疑小說
• 愛情小說
• 科幻小說
• 小說園地
• 以書會友
資料載入中……